(一)法治国的双面性:从形式到实质 法治国一词源于德国,最早产生于18世纪向19世纪转型之时。
第二,集体至上的政治组织结构。权利内涵的差别首先体现在权利的范围上。
在论证思路上,本文认为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品格既是一种文化品格,也是一种规范品格。文化土壤的集体主义价值取向决定了中国宪法区别于西方自由主义文化背景下的个体主义宪法。谈到人格,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格。1949年的《共同纲领》甚至只承认人民拥有权利,没有提公民权利或者国民权利。尤其是在社会主义文化传入中国之后,集体主义的正当性得到了科学论证并成为新中国宪法的价值准则。
尽管学者们从权利理论出发,试图论证中国宪法的某些条款可以推论出一些未列举权利,甚至有学者认为2004年修正案的人权条款可以作为中国宪法的未列举权利条款。救亡和富强作为近现代中国的两大目标,深深地影响了新中国制宪的价值取向,也在很大程度上塑造出了迥异于西方宪法的公民权利体系和国家权力结构。当然,从实践观察,台湾地区尚未出现这种情况,司法院负责人往往是自行辞职后,由总统提名新任人选。
1999年司法改革会议和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530号解释所主张的司法院审判机关化尚未实现。即便是有权机关针对司法行政监督所制定的规范,如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解,仅供法官参考,法官于审判案件时,亦不受其拘束[[28]]。且宪法学者亦有认为无论国王或总统作为国家元首,政治上调和鼎鼐本无待宪法规定,可谓事物之本质者。中立权是否已成为现代国家宪法上之建制,犹有争论,并未形成普遍接受之权力分立理论,……[[27]]由此可见,总统的院际争执调解权在台湾地区宪政实践中的评价并非正面,将其作为证成‘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的规范基础略显薄弱。
盖基于法治国原则,纵令实质正当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而根据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175号解释,司法院就其所掌有关司法机关之组织及司法权行使之事项拥有法律提案权[[31]]。
在司法人事权方面,根据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司法院正副院长及大法官由总统提名、立法机构行使同意权。进入专题: 政党轮替 司法改革 。台湾地区司法权及其在政党再轮替后的变化亟需得到重视。(二)支持‘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的法理论证评析 主张‘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论证是认为总统具有民主正当性,司法改革需要回应民主,因而总统可以领导司法改革。
院际争执调解权在实践中并未成为宪法争议的主角,学理上认为该权力的行使仅具有政治上的沟通功能,缺乏拘束力[[26]]。在这种情形下,司法院的运作是否受到司法自主性[[30]]的完全保障。在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520号解释中,大法官提出‘总统候选人于竞选时提出政见,获选民支持而当选,自得推行其竞选时之承诺,从而‘总统经由其任命之行政院院长,变更先前存在,与其政见未洽之施政方针或政策,毋乃政党政治之常态。[[33]]参见吴庚、陈淳文:《宪法理论与政府体制》,台北:三民书局2014年版,第538-543页。
更有论者认为总统府设置司法改革委员会的行为明显违反权责分立的宪政原则[[13]]。台湾地区司法改革怎么改?通过就职演说的文本比较,蔡英文的司法改革政策在具体议题上与其前任们的司法改革政策大同小异,也并未直接触及司法改革的组织模式问题。
司法改革最终是回应社会的需求。在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419号解释中,大法官对其作出了如下评价:查宪法第四十四条称:‘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总统依据法院组织法可提名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经立法机构行使人事同意权[[19]]。例如,上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时任台湾地区领导人蒋经国曾推动审检分隶改革,先在国民党内提出相关政策主张,后通过立法机构对相关制度进行修改,使审检分隶付诸实现[[6]]。但并为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在多个司法决策中心之下,审判权、检察权等不同权力得以自主发展,法官、检察官群体逐步形成了自治、自主的共同体。然而,司法改革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其需要被放在台湾地区现行宪政体制的框架和政治发展的脉络中来分析,方能认识到具体制度改革背后的动力机制。民间团体的理念往往较为前卫,如何吸纳多元意见,非赋予特定民间团体垄断性地位而失去代表性,将是台湾新一轮司法改革需要面对的重要问题。
‘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组织模式的一个突出影响即是将分属于不同权力分支的司法决策统摄于总统之下,使总统在人事权之外对司法政策拥有掌控力。主张‘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的另一规范依据是台湾地区现行宪法所赋予总统的院际争执调解权[[24]]。
但在多中心格局下,审判、检察两大群体存在不同的取向,这就使得单纯以司法院为决策中心的司法改革无法良好推进。在政治民主化和追求审判独立的大潮流之下,由司法院、法务部等组成的多中心司法决策格局顺应了司法改革的趋势。
自1996年台湾地区实行领导人直选以来,历任台湾地区领导人均就司法问题提出过论述: 台湾地区领导人关于司法的论述(1996-2016) 数据来源:台湾地区总统府公报 台湾地区领导人并非台湾地区司法事务的主管官员,其投入大量精力论述司法改革仿佛有不务正业嫌疑。彭莉:《知识经济下台湾知识产权司法制度的变革——从专庭、专股到智慧财产法院》,载《台湾研究集刊》2007年第6期,第1-8页。
注释: [[1]]代表性研究如刘孔中、王红霞:《台湾地区司法改革60年:司法独立的实践与挑战》,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4期,第69-77页。结语 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的具体经验多年以来都是祖国大陆法学界主要的借鉴样本,在比较具体改革经验的同时,有必要对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的组织模式等规律性、基础性问题加以关注,这样方能认识到司法改革的作用机理及背后的动力机制。[[3]]参见周叶中、祝捷:《台湾地区宪政改革研究》,香港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台湾新一轮司法改革尚处于预备阶段,尚无法对蔡英文的司法改革具体内容的实施进行观察。
不同的意见背后可能有不同的政治立场,反映了不同的政见。然而现实中,司法院除了职司宪法解释、统一解释法令、政党违宪解散、总统副总统弹劾等司法性质的权力外,主要负责司法行政监督、司法预算、司法领域的立法等事物。
但是,透过对新司法改革组织模式的分析,回顾台湾地区历次司法改革的特点,我们仍可以对本次司法改革组织模式对台湾的司法决策中心和司法改革资源所带来的影响进行展望。根据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第77条,司法院应为最高司法机关。
也有论者从重新提名司法院正副院长大法官的角度分析指出总统为主导司法改革的人事任免活动会冒犯司法独立的精神[[12]]。(一)台湾地区司法决策中心的转移 由于制度形成史的原因,台湾地区的司法决策呈现出多中心的格局[[34]]。
[[33]]司法独立对司法的不同层面保护力度应是有区别的。另一方面,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的未来走向,需要对两岸司法制度的差异性有深刻地认知。全国性之减刑,得依大赦程序办理。从司法改革的逻辑看,改革的诸多内容涉及司法行政与立法,如果通通以司法独立、(司)法官自主来排除外力的介入,这样的改革是无法达成目标的。
这体现了司法改革议题在台湾选举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也反映了政治人物及政党就司法改革政策对于社会需求的政策回应。[[20]]参见苏子乔:《中华民国宪法——宪政体制的原理与实际》,台北:三民书局2013年版,第169-170页。
本文将重点分析台湾地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组织模式,探讨相关法理争议,并对台湾地区新司法改革组织模式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展望。鉴于司法院为台湾地区最高司法机关,拥有法律提案权、司法行政权、宪法解释权和法令统一解释权,此一司法人事权是总统传递和贯彻司法政策的重要节点。
(一)总统涉及司法改革权限的规范分析 根据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及其他制度规定,总统直接涉及司法的权限主要包括赦免权、司法人事权和组织自主权。台湾的社会围绕司法改革存在着各种公民团体,既有体制内的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也有检改会,还有民间司改会以及各种涉及司法、人权议题的民间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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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太忻建设文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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